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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931号

赵维维与多吉、拉萨市城关区洁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维维,多吉,拉萨市城关区洁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931号原告赵维维,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山县,其他情况不详。法定代理人赵中义(原告父亲),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甘肃省武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海红(原告母亲),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藏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城关区洁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涂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赵维维与被告多吉、拉萨市城关区洁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维的委托代理人屈曾辉,被告多吉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格列,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维维诉称,2015年9月7日20时27分许,被告多吉驾驶车牌藏AH58**的车辆在拉萨市纳金小学前段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股骨折。后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药费,对于后续赔偿,一直不予理会。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628元、交通费28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910元、住宿费455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日)193天共计35987元、残疾赔偿金44032元、以上合计90292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多吉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我已支付,其他在没看到证据前不认可。另、我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洁达公司辩称,我方是车辆所有人,但非驾驶人。我们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我们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即使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举证阶段再答辩。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望驳回。

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27分许,被告多吉驾驶藏AH58**号尼桑牌轻型货车在纳金路纳金小学前路段调头时,与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王付明的原告赵维维相撞。造成原告赵维维受伤,王付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局城南交警大队2015年9月16日作出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多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维维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治于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一同回甘肃。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中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赵中义系原告之父,刘海红系原告之母。肇事车辆藏AH58**号车在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口薄复印件、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与被告洁达签订保险合同的险别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多吉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洁达公司系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洁达公司与被告多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多吉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加班途中发生,对此被告洁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间为下班时间,同时事故发生地点也非下班的必经之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多吉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洁达公司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故要求被告洁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多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维维因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在交警部门作出上述责任认定后,其既未提起相关的行政复议,亦未于本案审理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维维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多吉承担本事故的60%赔偿责任。对原告赵维维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8元,向法院提交的五张票据中,一张票据为甘肃省红十字会黄河医院的收据,四张票据为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7日受伤后在西藏自治区就诊13天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复诊产生医疗费用而提交的五张票据,通过其就诊的时间、科室、检查的项目,可以认定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28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2865元,向法院提交了火车票9张。

本院认为,可以通过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结合就诊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回家养伤事实,原告主张其回家养伤从而产生的交通费58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其右股骨折情况下,其父赵中义陪同从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可以确定为567.5元。原告主张赵采明陪同产生交通费,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有两人护理,同时原告对赵采明于2016年4月30日从陇西到兰州,再从兰州到拉萨乘坐火车原因无法做出说明,故针对赵采明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6日产生的火车票为原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结合鉴定时间,本院采纳原告的该主张,支持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50元。故原告针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7天×120元+6天×80元=132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91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就职或工资证明等的证据。但鉴于被告对原告住院13天的情况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本人为未成年人,本院参照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工杂费计算(70×13=91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宿费4550元,对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35987元,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有劳动收入,但未向法院提交证实其劳动收入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032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为农村户口,但其主张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十级伤残的损害程度。本院参照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359元×20年×20%)=29436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9436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票据可以证实产生鉴定费700元,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00元。综上,原告赵维维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4694元。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3994元。被告多吉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维维赔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994元(叁万叁仟玖佰玖拾肆);

二、被告多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维维赔偿鉴定费700元(大写:柒百元);

三、被告拉萨市城关区洁达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37.4元,由原告赵维维承担878元,由被告多吉承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旦增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巧 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