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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183号

黄平与肖天奇、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平,肖天奇,彭红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183号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晏昌俊,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天奇。被告彭红辉。

原告黄平与被告肖天奇、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昌俊、被告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天奇签收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天奇、彭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天奇、彭红辉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平与肖天奇原系朋友。肖天奇因资金周转向黄平借款。肖天奇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5000元。次日黄平以转账方式付给肖天奇50000元。2016年2月4日,肖天奇还给黄平2000元。2016年3月14日,黄平催还借款时,彭红辉为肖天奇该笔借款做了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肖天奇、彭红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平出示借条确认肖天奇向其借款50000元,黄平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肖天奇至今未还清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彭红辉作为担保人对肖天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应从肖天奇已还的2000元中扣减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元,余下500元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黄平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49500元。

二、被告彭红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天奇、彭红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黄平负担58元、被告肖天奇负担530元(被告肖天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