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09号
原告:赵明国,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赵帏,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赵明国与被告赵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工程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帏向原告赵明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明国现金30000.00(叁万元)借款人:赵帏2013.11.21”;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已生效,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明国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