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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720号

谢某与郭某、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谢某,郭某,杨某1,吴某,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720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郭某,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杨某1,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吴某,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杨某2,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杨某1、吴某、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吴某家因建房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并由被告吴某丈夫杨良生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5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3月9日杨良生不幸病故,四被告作为杨良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应诉材料不能送达,应予驳回起诉。待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和联系方法等信息核实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晓昕

审判员  李亮亮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