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720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郭某,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杨某1,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吴某,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杨某2,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杨某1、吴某、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吴某家因建房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并由被告吴某丈夫杨良生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5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3月9日杨良生不幸病故,四被告作为杨良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应诉材料不能送达,应予驳回起诉。待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和联系方法等信息核实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晓昕
审判员 李亮亮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