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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38号

王中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中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38号罪犯王中坤,又名二某,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以(2011)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王中坤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26日罪犯王中坤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中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中坤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0—2015.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