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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520号

宋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20号罪犯宋永,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6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一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1079号刑事裁定,将宋永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将宋永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罪犯宋永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宋永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宋永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永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