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980号
原告:陈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027。
被告:许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318。
原告陈华英诉被告许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英诉称,被告许伟明因需资金周转,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87346元,并在当天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许伟明归还借款本金8734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伟明不作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光顾原告的饮食生意因而二人结识,被告许伟明因生意急需资金,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87346元,并在当天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的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陈华英人民币捌万柒仟叁佰肆拾陆。¥87346.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许伟明97年10月6日”在借据中,许伟明加盖手指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陈华英的身份证、借据、许伟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许伟明签名并加盖手指摸的借据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出庭应诉。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73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英偿还借款87346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特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