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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信某某与被执行人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柴某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信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柴某甲,姚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信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中专文化。被执行人柴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学文化。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柴某,女,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柴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姚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申请执行人信某某与被执行人柴某某、刘某某、柴某、柴某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信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某某以自己名下所有的交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当庭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信某某,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2003528元,被执行人刘某某于15日内再给付信某某50万元,将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区天水路北侧综合楼267.50平方米解除查封,下欠1503528元及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 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