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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275号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孙某用其核载人数为9人的豫R×××××面包车从唐河县城郊乡秦冲村到唐河县第七小学往返接送48名学生,每学期收取每名学生100元车费。2016年6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R×××××面包车在秦冲村拉载一批学生行驶至唐河县第七小学门口处时被唐河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查,该车实载31人,属于严重超员。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唐河县第七小学,用其号牌为豫R×××××的金杯面包车为该校接送48名学生上下学。2016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唐河县城郊乡秦冲村接学生上学,当行驶至第七小学门口时遇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巡逻检查,后因超员载客被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载9人,实载31人,超出核定人数22人,属严重超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检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