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93号申请人潘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执行人杨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凌民一初字第35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离婚补偿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小额银行存款,但不适宜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潘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宗武
审判员 姚源权
审判员 梁福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