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善,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被上诉人王保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王保善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保善与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委托管理卧龙居物业的关系,而是企业资质借用关系,在合同中有约定。从借条的内容及形式看,不能说明王保善、冯某的借款行为与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服务公司有关系,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保善、冯某将借款用于卧龙居物业,冯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现是不当的,其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判决书没有写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谁。一审法院遗漏了共同借款人冯某,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王保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保善偿还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保善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独立经营我公司开发的涉县新城区卧龙居小区物业,期间被告王保善从我公司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王保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原告管理的涉县卧龙居小区物业工作,直接受原告管理,被告并不是物业的独立经营人。对物业公司所管理的物业所作出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保善与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王保善受金管家公司委托对涉县卧龙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此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保善向原告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有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卧龙居物业,王保善、王保善、冯某。2013年、10、28号。并由苏玉庭签准借,2013年10、25号。后由证人冯某支取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管理卧龙居物业期间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签字的借据,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金管家公司签订有委托协议书,被告管理卧龙居物业系受金管家公司委托予以管理,其在管理卧龙居物业期间所作的行为,应属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有被告签字,但借条上注有卧龙居物业,且根据证人冯某所述,该笔借款系证人所取,并称用于了卧龙居物业,故该笔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个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保善虽然在借款上签写有自己的名字,但借条上注明“卧龙居物业”,并且王保善与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管理的小区为卧龙居小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苏玉庭作为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借条上注明“卧龙居物业”的含义,一般个人借款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写明借款人姓名即可,而本案所涉借条的写法不符常理。本案中,王保善与邯郸市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合同,综合判断,王保善的签名行为是履行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有王保善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将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在判决书中,书写判决书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金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追加冯某被告,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