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1205号

林焕双与吴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焕双,吴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205号原告林焕双,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一吴明亮,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损失2515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确认放弃对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730元及尸检费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未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书面答辩,争议为:

一、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内依70%的民事责任向被答辩人赔偿。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受害人吴培亮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93KM+400M处越过双黄线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培亮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为原告,登记车主为黄谦年。受害人吴培亮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1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粤L×××××号车经被告二定损,车辆损失为20030元,有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主张其支付了粤L×××××号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速度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及被告粤S×××××号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速度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发票,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了粤L×××××号车的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现场修理清理费400元、停车费720元。另查,原告方的粤L×××××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一因粤S×××××号车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车辆损失费41400元及鉴定费206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02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003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粤L×××××号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速度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车费、拖车费、事故现场清理费、停车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现场修理清理费400元、停车费720元,提供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8150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150元的70%即1830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被告粤S×××××号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速度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粤S×××××号车的鉴定费32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一在起诉粤S×××××号车的损失时未起诉该笔损失,且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022元,故因原告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该鉴定费3200元,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剩余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0%即赔偿2240元。综上,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45元(2000元+18305元+2240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2545元给原告林焕双。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吴明亮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宁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