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759号
原告:卢震。
被告:刘全明。
原告卢震诉被告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全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被告用座落于天秀郦城小区2号楼1303室楼房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以上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本金与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被告刘全明未到庭应诉,其庭前询问笔录称:其向借原告卢震借了300000元,当时约定的2分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全明通过案外人张晓林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当庭提交:1、2015年9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及工商银行转款凭单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到被告刘全明妻子田瑞香的账户,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借期6个月,并用被告的顶房协议书作为抵押;2、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工商银行转款凭单一份,证实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到被告刘全明的账户,借期1年,利息每季度6000元;3、2016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对以上俩笔借款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4、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顶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有一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天秀郦城小区2号楼1303室顶账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刘全明认可借款事实。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2015年9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30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2015年10月13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庆和要求被告刘全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