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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665号

胡从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665号罪犯胡从荣,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毕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将胡从荣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将胡从荣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4年2月26日胡从荣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胡从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从荣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从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