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574号原告刘军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熙,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军源就与被告李大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童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饶胜兰、
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源的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源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为湘J178**号新车购买保险便向原告借款19940.39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0.39元及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军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李大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为湘J178**号新车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19940.3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大熙向原告借款19940.39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为证。在原告刘军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大熙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刘军源在还款期限界满后请求被告李大熙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军源要求被告李大熙赔偿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大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熙偿还原告刘军源借款19940.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军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大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芳
审 判 员 饶胜兰
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