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202号
原告:王长寿,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清,公司员工。
被告:何桂清,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王长寿与被告何桂清、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被告何桂清,亦暨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桂清与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长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98.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3时00分,王长寿驾驶车辆闽A×××××号小轿车从龙山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辆驾驶至海口镇牛宅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面开挖处修复处(201省道279KM处),车身于开挖修复路段末端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长寿受伤的损害结果。2015年8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王长寿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王长寿经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694.97元,2015年12月17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是经过审批并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二、王长寿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过高。何桂清辩称,王长寿系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事故施工路段具体负责人,应由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3时00分,王长寿驾驶车辆闽A×××××号小轿车从龙山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辆驾驶至海口镇牛宅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面开挖处修复处(201省道279KM处),车身于开挖修复路段末端发生刮碰,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长寿受伤的损害结果。2015年8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王长寿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寿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在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694.97元。2015年12月17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寿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另查明:王长寿系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事故施工路段具体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答辩意见和以下证据为证:王长寿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医疗材料,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王长寿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王长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为53,6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长寿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王长寿主张营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的加强营养有助于王长寿的伤情康复,王长寿主张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王长寿主张误工费17,612元(148元/天×119天),
本院认为,王长寿户籍地址所在的“横坑村”的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系城镇范围,故王长寿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48元/天计算可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综上,本院确定王长寿的误工费为14,800元(148元/天×100天)。
五、交通费。王长寿主张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事实,王长寿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王长寿主张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王长寿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长寿主张2,239.64元(22,396.35元/年×5年×0.1×0.2),根据王长寿被扶养人薛爱宋年纪情况(1930年6月21日)、生育子女情况(共生育五名子女),王长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王长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683.6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长寿主张5,000元。考虑到王长寿系十级伤残及责任划分,本院以支持。
八、护理费。王长寿主张3,404元(148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王长寿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且王长寿主张未明显超过本市医疗机构收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王长寿主张1,500元,根据王长寿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500元。
十一、拖车费。王长寿主张502元,根据王长寿提供的发票,确定为502元。
十二、修理费。王长寿主张102,907.8元,根据王长寿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02,907.8元。综上,王长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3,4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6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拖车费502元、修理费102,907.8元,共计258,782.4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634.72元(258,782.41元×30%)。王长寿主张何桂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桂清仅系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事故施工路段具体负责人,相关赔偿人应由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王长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王长寿各项损失77,634.7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爱民
审 判 员 黄洁伟
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