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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500号

廖光颐与刘先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光颐,刘先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500号

原告:廖光颐,男,生于1953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先模,男,生于1951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廖光颐诉被告刘先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模经本院2016年5月21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光颐诉称,近年来原告从事土石方安砌承包工程,被告刘先模从事水电开发,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2014年上半年,被告刘先模对原告讲:石柱县芭蕉滩电站即将动工,希望原告借款给被告,只要工程动工,一定拿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刘先模借款135000.00元(前两次的借条被告已收回,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总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先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先模向原告廖光颐借款50000.00元,原告廖光颐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取款49900.00元,再加上原告身上的现金100.00元,共计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先模再次向原告廖光颐借款50000.00元,原告廖光颐从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取款49900.00元,再加上原告身上的现金100.00元,共计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先模再次向原告廖光颐借款35000.00元,原告廖光颐从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取款32000.00元,再加上原告身上的现金3000.00元,共计将现金3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先模向原告廖光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刘先模(重庆市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5-2,身份证号X)借到石柱县廖光颐身份证号X,现金人民币135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正),限期在2014年12月20日归还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135000.00元)。另附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刘先模亲笔。2014年12月3日。”至今,被告刘先模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先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先模三次向原告廖光颐借款共计13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刘先模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先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光颐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光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3560.00元,由被告刘先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清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