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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288号

刘明才与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才,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288号原告刘明才,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天鸿城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5832288-5。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剑,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由

审判员贺冬青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路与××交叉口“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9层16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位置、交付期限、办证期限、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办证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且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9层1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71元;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装备中央空调、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坤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同效力等没有异议并承诺产权证年底办好,且同意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对诉请的中央空调等,答辩称愿意为每户安装1部1.5匹的分体空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路与××交叉口“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9层16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位置、交付期限、办证期限、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167127元,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现办证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且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的中央空调和消防设施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另查明,被告经协商,已经为小区部分住户安装了分体空调,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分体空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场照片;被告所交《通知》《协议书》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饰标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的房屋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装饰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中央空调、公共消防设施等未做详尽规定,对不安装中央空调相关损失未做司法鉴定,在部分住户安装分体式空调后,再统一安装中央空调,不符合经济原则,不宜强制执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公共消防设施,属国家强制性规定,非民法调整范围,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9层1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