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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

李绪荣与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李绪荣,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中心主任。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绪荣,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一审

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李绪荣、一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李绪荣与一审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枝江土地储备中心)、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枝江土地储备中心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2011年6月20日枝江土地储备中心与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有效,并不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案李绪荣诉请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主张,系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理应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李绪荣在本案中同时诉请三宁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侵权纠纷不属本案的合同无效返还的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请求裁定驳回李绪荣的起诉,告知李绪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虽然枝江土地储备中心与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依法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公司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合格,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因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公司无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枝江土地储备中心的管辖权异议。枝江土地储备中心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纠纷依据的合同是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和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二)虽然合同主体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在签订合同之前于2010年5月6日已经注销,但这一事实在签订合同时被被上诉人李绪荣故意隐瞒,并且仍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加盖公司行政印章,而且还使用公司基本账户享受了该合同的主要权利。被上诉人李绪荣是该合同的实际责任人和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三)被上诉人李绪荣在接受上诉人补偿款3030万元后,以公司主体消亡为理由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第一段文字表述:“宜昌仲裁委员会依据助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绪荣与被申请人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但本案原告仍然是该仲裁的申请人李绪荣,主体一致,诉请解决的问题是合同无效后返还或变价赔偿问题,这本来就应该在一案解决。(四)合同系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绪荣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并已实际由李绪荣履行,而且李绪荣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显然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违背本案被上诉人李绪荣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公司注销合同无效,合同的责任仍然应该由李绪荣个人承担,因此仲裁条款并不违背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依据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上诉人李绪荣答辩称:(一)因主体资格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再具有仲裁效力;(二)答辩人不是原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三)法律允许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财产返还可以分步进行;(四)合同是否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判断合同无效的唯一条件;(五)在上诉主体与仲裁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只能诉讼解决;(六)三宁化工公司侵权与上诉人财产返还应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与上诉人(一审被告)枝江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由于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6日依法注销,该公司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合格,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李绪荣以已经注销的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基于上述行为所产生案件发生纠纷后管辖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李绪荣作为当事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被告)枝江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绪荣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时,双方基于自愿达成仲裁条款,具有一致意思表示,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是独立于合同内容之外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人,其二者之间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绪荣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冯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