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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144号

段昌菊与覃书琼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段昌菊,覃书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144号原告段昌菊,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科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书琼,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昱,湖北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昌菊诉被告覃书琼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菊的委托代理人覃科远、被告覃书琼的委托代理人许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田旭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XX洲、

人民陪审员胡碧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菊的委托代理人覃科远、被告覃书琼的委托代理人许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昌菊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喂养的8只鸡被被告放的农药毒死,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元,但没有支付。同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200元赔偿款时,遭到被告毒打;次日,原告到枝柘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右腿、臀部、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1.3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91.35元。原告段昌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县渔峡口镇青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本县枝柘坪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巴东县水布垭卫生院的门诊收据1张、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07.95元。

被告覃书琼辩称,2015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表明其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收到调解协议文本;2015年11月17日,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座谈,此次座谈解除了2015年10月31日形成的调解协议,因此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

被告覃书琼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县渔峡口卫生院的收费单2份、2015年11月17日的调解座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900元医疗费,同时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座谈时否定了2015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证据二、本县枝柘坪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巴东县水布垭卫生院和本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是额外开支。证据三、被告覃书琼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覃书琼的笔录一份、证人覃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的调解显失公平。证据四、被告覃书琼的委托代理人从本县渔峡口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10月31日调解协议书和2015年11月17日调解座谈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座谈时否定了2015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段昌菊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覃书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段昌菊喂养的8只鸡被被告覃书琼放的农药毒死,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覃书琼同意赔偿原告段昌菊200元,但没有支付。同年10月30日,原告段昌菊到被告覃书琼家讨要200元赔偿款时,双方发生冲突。次日,原告段昌菊到本县枝柘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右腿、臀部、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1.35元。同时查明,原告段昌菊受伤后,2015年10月31日经本县渔峡口派出所、本县渔峡口镇青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1、覃书琼陪同段昌菊儿子张泽兵将段昌菊送到医院检车(查)治疗,所有医疗费用由覃书琼承担。覃书琼另外赔偿段昌菊鸡子损失费500元。2、段昌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覃书琼妻子覃孟珍负责照看。3、……4、……5、……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双方再不因此事发生新的矛盾。”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覃书琼的妻子覃孟珍护理;被告覃书琼支付了900元医疗费和500元家禽赔偿款。原告段昌菊共支付医疗费300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县渔峡口派出所、本县渔峡口镇青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且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调解协议书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原告段昌菊要求被告覃书琼支付医药费3007.9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覃书琼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元,被告覃书琼还应赔偿原告段昌菊医疗费2107.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书琼赔偿原告段昌菊医疗费210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覃书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旭辉

审 判 员  XX洲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健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