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343号原告朱淑丽,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士伟,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朱淑丽因与被告杨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淑丽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向杨士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丽、被告杨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丽诉称,杨士伟于2014年9月9日向朱淑丽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后朱淑丽多次催要,杨士伟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朱淑丽要求杨士伟偿还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61600元,共计201600元,并由杨士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士伟辩称,因朱淑丽引杨士伟参预赌博,杨士伟多次向朱淑丽借款共计140000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杨士伟数次共向朱淑丽借款140000元,杨士伟2014年9月9日向朱淑丽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朱淑丽称借条丢失,杨士伟于2014年12月1日又向朱淑丽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朱淑丽向杨士伟催要,杨士伟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朱淑丽诉讼来院。另查明,朱淑丽与朱丽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淑丽提交的借条二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士伟欠朱淑丽人民币140000元未给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淑丽要求杨士伟偿还欠款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朱淑丽与杨士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朱淑丽请求杨士伟支付逾期利息61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淑丽借款140000元。驳回朱淑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杨士伟承担3002元,朱淑丽承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