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初字第9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臣,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庵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永乾,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区。被告牛杉杉,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斌,男,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念银,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永乾、牛杉杉、刘念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献军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庆臣与刘永乾及被告刘永乾、牛杉杉委托代理人崔斌和被告刘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刘永乾从我社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5日到期,并由刘念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乾、牛杉杉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念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刘永乾、牛杉杉辩称:贷款属实,但此款我们没有使用,该款由姑庵信用社外勤主任许和民使用。牛杉杉对于此款不了解,本人也没有签字。此款自2012年2月25日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念银辩称:我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永乾与牛杉杉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刘永乾现金50000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念银与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念银自愿为被告刘永乾在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最高余额6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刘永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0.6516‰,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同时查明:2011年2月至2日,案外人许和民以刘永乾为借款人,编造“购房需要资金”的借款理由,从姑庵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自用,该笔借款2012年1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在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并认定该笔借款包含在案外人许和民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80000元中,许和民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对被告人许和民已判处刑罚,且该判决主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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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被告人许和民将非法所得3729009.77元退赔定陶信用社。另外查明:2015年12月24日,定陶农商银行成立,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定陶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许和民将非法所得3729009.77元退赔定陶信用社”,明确列明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涉及财产部分的权利及义务,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永乾、牛杉杉、刘念银主张的利益已被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调整,其再次以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献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