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67号原告周某,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1份,金额为80000元。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打印2011年7月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与出借被告形成印证,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兴 龙
人民陪审员 郭 小 硕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