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彦晓。被告田小红。被告任训利。
原告王彦晓因与被告李钢虎、田小红、任训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彦晓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钢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晓和被告任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晓诉称,原告与李钢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由于李钢虎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利随本清,被告田小红及被告任训利对李钢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被告田小红及被告任训利系夫妻。合同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要,李钢虎不予还款且手机关机,联系不上见不到人。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要求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训利辩称,第一,李钢虎的借款情况属实。第二,借款合同上“田小红”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对李钢虎的借款我承认,我现在也在想办法筹钱给原告还款。被告田小红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彦晓(出借人、甲方)与李钢虎(借款人、乙方)、被告田小红(抵押人、丙方)、被告任训利(连带责任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2015年5月21日起借给乙方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5%,到期利随本清。丙方自愿提供其坐落于西工区体育场东号2号院编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作为上述本息的担保,且作保证人。丙、丁方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王彦晓签名、捺指印,乙方处有李钢虎签名、捺指印,丙方处“田小红”签名、捺指印均由被告任训利代签、代捺,丁方处有任训利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王彦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了李钢虎。李钢虎向原告王彦晓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彦晓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钢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小红、被告任训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彦晓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田小红和被告任训利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位于西工区体育场东路2号院1幢1层(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房产登记在被告田小红名下。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任训利携带并出示了该房产证、与被告田小红的结婚证及被告田小红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李钢虎向原告王彦晓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小红和被告任训利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训利向原告王彦晓出示了房产证、与被告田小红的结婚证及被告田小红的身份证,原告王彦晓有理由相信被告任训利有权代理被告田小红签名与其订立合同,被告任训利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田小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彦晓要求被告田小红和被告任训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小红和被告任训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李钢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红和被告任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彦晓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任训利、被告田小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