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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申34号

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二组与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一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二组,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一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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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二组。负责人张胜军,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一组。

负责人:陈兴平,组长。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处金钟村张家湾二组(下简称二组)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一组(以下简称一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6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二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认定:2015年二组在山洞处水源安装自来水设施,使一组村民无法从该水源地表取水。二组的行为对一组的取水构成了妨碍。”严重与客现事实不符。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水源二组对一组的侵权,二组从未认可对一组饮水造成妨碍事实;2,二组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了2015年二组在原已安装20余年的自来水水池及管道进行重新修缮的事实。修缮时,一组村民多���故意破坏二组自来水的管道及水池。二组向一审法庭审举证证明了一组破坏管道事实,然而,法院却认定二组新接自来水,与事实不符。二组强调不是新接自来水,早已使用20余年的自来水,一组没有使用该处水源;3、从一组、二组的饮水历史分析,该水源与一组没有任何关系,一组自始至终没有饮用该水源,更没有接我组自来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没有任何关系,仅此地名称一样。统称张家湾(地名);4、从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文件凯发办(2015)138号文件分析,一组与二组之间水源明确,一组水源不在二组水源处引水使用,一组未使用该二组自来水事实情况,这是客观存在的。(二)、现有新的证据《江口县山林所有证》,足以证明一审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述事实表明,一审、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号证,经一审质证,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二组村民张胜文因一组、二组用水纠纷向铜仁市信访局信访,由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对该信访作出答复意见书(凯办法(2015)138号文件),该证据证明了:一组、二组纠纷水源位于张家湾××组,双方未安装自来水之前共同使用(包括人畜饮水及灌溉)的事实。一审与二审采信该证据,认定一组、二组纠纷水源位于张家湾××组,双方未安装自来水之前共同使用(包括人畜饮水及灌溉)的事实是正确的,二组再审申请关于一审与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二组的行为侵犯了一组用水的权利,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于法有据。综前所述,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驳回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金钟村张家湾���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亚勇

审判员  陈历琼

审判员  邓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