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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54号

朱茂林与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茂林,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朱茂林。委托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有良。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4号。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茂林诉被告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林的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鲁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汪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茂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鲁有良驾驶福田鄂B汽车在大冶市金牛镇金王路金畈村田铺垅朱家湾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有良承担主要责任,朱茂林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朱茂林的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财产损失合计5520元。被告鲁有良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鲁有良赔偿原告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财产损失合计386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有良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持有异议,应由本案原告朱茂林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责;2、被告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机动车修理费不能认定,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扣除10%。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鲁有良驾驶鄂B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金畈村往金牛镇镇区方向行驶,途径大冶市金牛镇金王路金畈村田铺垅朱家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朱茂林驾驶新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人(王华珍)相撞,造成原告朱茂林及王华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朱茂林受伤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用治疗费2690.2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因朱茂林对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4年10月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2014年10月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无号牌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事故发生时,“鄂B”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车门后部及左后围角板、货箱左侧拦板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车转向把左把套及左侧制动手柄相接触;3、事故发生后,“鄂B”轻型普通货车未移动。2014年11月1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4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有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鲁有良所有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后,因当事人一方不服而申请复核,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原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鲁有良负主要责任,朱茂林负次要责任。事后,大冶市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与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结论一致,其程序合法,并且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性强、可信程度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基础,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朱茂林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鲁有良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鲁有良承担70%,朱茂林承担30%。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足证实其所有的机动车花用修理费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包括医药费、检查费)2690.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鲁有良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林款2690.2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鲁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徐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