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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809号

胡玉梅与张明光、周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玉梅,张明光,周微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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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809号

申请执行人:胡���梅,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张明光,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周微,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玉梅与被执行人张明光、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新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暂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暂无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2992元,执行到位0元,尚��执行到位金额13299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窦金虎

代理

审判员  赵向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长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