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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1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刘俊超、邢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刘俊超,邢丽英,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12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城关镇青云路16号。负责人李长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职工。

被告:刘俊超,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被告:邢丽英,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系被告刘俊超妻子。

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法人代表:杭启君。

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法人代表:户淑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被告刘俊超、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邢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被告刘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邢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俊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45.21元、利息2302.9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2月20日,应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超偿还以上贷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邢丽英对被告刘俊超偿还以上贷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俊超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办理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由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5日追加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邢丽英为刘俊超之妻和财产共有人,对刘俊超为家庭所用的借款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0日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被告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俊超答辩称:邢丽英的答辩意见同我一致。我与被告邢丽英是夫妻关系。对借款协议内容不清楚,借款资金我并没有使用。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邢丽英未作答辩。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刘俊超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九牛乐和君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刘俊超收到贷款5万元。被告刘俊超和邢丽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单页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俊超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办卡的事不清楚,我没有在成安农行办过农行卡。对原告要求的金额不清楚。对担保合同内容不清楚,没有见到过。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俊超作为借款人,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俊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俊超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偿还过1954.79元本金,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俊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045.21元,利息2302.92元。

被告刘俊超与被告邢丽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被告刘俊超、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俊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刘俊超与邢丽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俊超、邢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超、邢丽英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4.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2月20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刘俊超追偿。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刘俊超、邢丽英、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池永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