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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467号

卢银堂与刘春发、卢在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银堂,刘春发,卢在华,周又祥,涂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467号

原告:卢银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年,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发。

被告:卢在华。

被告:周又祥。

被告:涂治平。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生舫,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银堂诉被告刘春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春发的申请,依法追加卢在华、周又祥、涂治平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年,被告涂治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生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等十多人接受被告刘春发雇请,为其装卸稻谷。在装卸过程中,由于皮带转运带突然断裂,输送机械倒塌,原告腿被压断送医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程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8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农合基金补偿费14289元,合计14543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春发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程度。证据四、证人甘某、鄢某、卢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五、鄢某、张某、周泉清、卢某、甘某、卢社华、罗群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应享有农合基金补偿14289元的事实。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经过不实,事故发生时四被告均不在现场;原告操作不当,推动机械时没有清理地面散落的粮食,用力过猛,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107112元,应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所诉农合补偿数额不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5张,证明经被告刘春发之手分5笔共计给付原告80000元。证据二、票据13张,证明经被告周又祥之手,给付原告27112元。庭审质证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提质证意见,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春发、卢在华、周又祥、涂治平为合伙关系。2015年1月,鄢某等人为四被告装卸稻谷,费用为每吨20元。鄢某组织甘某、原告等人装卸,工钱按惯例平均分配。28日上午7时许,鄢某接到被告卢在华运输车辆已到的通知后,到四被告堆放稻谷的仓库,即组织人员准备将用来装卸稻谷的皮带输送机推移到装车地点;原告等人在推移皮带输送机途中要经过仓库地面有约半尺高的散谷,推移不动,原告遂左肩扛住皮带输送机支撑架与其他工友全力向前推时,皮带输送机支撑架以上部分重心前移,皮带输送机垮塌,压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卢市中心卫生院、天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腘动脉断裂、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右小腿骨签署膜室综合症、右下肢腓总神经断裂、右下肢胫神经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5次88天,支付医疗费121401元(其中被告支付107112元,农合补偿14289元)。2015年12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卢银堂于2015年1月28日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提供的皮带输送机升高时支撑架上的滑动轮无范围限制装置。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46.92元(26209元/年÷365天×314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为73773.20元(10849元/年×17年×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四被告请原告等人搬运稻谷,按实际搬运数量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根据过错确定双方的责任。四被告提供的皮带输送机升高时,支撑架上的滑动轮无范围限制装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推动皮带输送机时没有清理前方地面上的障碍,是造成皮带输送机垮塌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四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交且四被告无异议的3张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三次农合基金补偿,分别为6000元、2249元、6040元,合计14289元,与原告请求数额相同;四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农合补偿数额不实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00元计算天数错误、残疾赔偿金86900元计算错误,多于本院核实的22546.92元、73773.20元,多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6900元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计算天数错误,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7083.86元、4400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农合补偿费系国家给予的补贴,应由原告享受,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是被告应赔未赔部分,并非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21401元、误工费22546.92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3773.20元、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29971.12元。由四被告按7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79.7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已给付的107112元,实际还应赔偿61867.78元;余下损失68991.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发、卢在华、周又祥、涂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银堂各项经济损失61867.78元;

二、驳回原告卢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卢银堂负担470元,被告刘春发、卢在华、周又祥、涂治平共同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