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157号
原告:郑连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海燕,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军,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55224439-6。
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连峰与被告李胜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峰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李胜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连峰诉称,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李胜军驾驶鲁Q×××××号车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满沟屯村内路口时,与原告郑连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出险后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前期已赔偿)。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期与被告协商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等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92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92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胜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元。原告通过协议放弃评残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李胜军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高新区满沟屯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沟屯村内路口时,与沿满沟屯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连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连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连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连峰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胜军及案外人田永康垫付。2015年4月2日,原告郑连峰(代理人郑洪杰,系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案外人田永康签订“鲁Q×××××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郑连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3000元。三方协商了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郑连峰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郑连峰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连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等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郑连峰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签订赔偿协议时,其委托书不是郑连峰本人签字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称,该委托书系原告郑连峰亲笔签名,原告郑连峰遂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经临沂高新区法院委托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认证,送检的“15年4月2日”《委托书》中“郑连峰”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原告同意原协议书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00元的赔偿数额。同时要求法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胜军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胜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郑连峰无责任。原告郑连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郑连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原告郑连峰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鲁Q×××××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委托书原告郑连峰否认系其亲笔签名。委托书经笔迹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鲁Q×××××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郑连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二被告对原告郑连峰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地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年*5*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有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应花费的必要费用,有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连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772.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总计302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峰伤残赔偿金157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677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峰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总计12500元。被告李胜军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郑连峰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连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272.5元。
二、被告李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连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军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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