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152号
原告:刘新亮,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秀珍,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孙君斗(系李秀珍丈夫),男,生于1959年2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刘新亮与被告李秀珍、孙君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亮、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搭有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刘新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用房产做抵押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欠款15万元属实,其中100000元月息为1分5厘,50000元月息为1分8厘,利息已结至2016年2月份。现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珍、孙君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刘新亮借款150000元,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100000元按月息1分5厘、50000元按月息1分8厘支付利息。被告李秀珍、孙君斗用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34××74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邓房他字第2015555号。后该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2月,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刘新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认可该借款及利息,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珍、孙君斗借原告刘新亮1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新亮持条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部分按双方约定执行。同时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珍、孙君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亮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息1分5厘、50000元按月息1分8厘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刘新亮对被告李秀珍、孙君斗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为34××7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秀珍、孙君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