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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01号之一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汪泽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801号之一

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潘炎,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丕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丕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泽兰,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汪泽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是根据原告与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鄂金荆第20140113号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应选择向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才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故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通常作法是合同签订双方勾选第一项或第二项,在未勾选其一的情况下,通常理解为两项均可。被告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该条款约定首先应选择向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才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原告依照向被告所在地起诉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威力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娅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周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