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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108号

陈新龙与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新龙,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08号

原告:陈新龙。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冬生。

被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83812,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24号。

负责人:徐桂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79193153,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锦绣龙城9B-601。

法定代表人:左文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龙与被告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靖江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程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味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燕、黄爱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由靖江市振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江市西来镇的天河丽都公寓施工工程。2013年9月12日,被告宏程公司承包了由靖江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江市通江路西侧、沿江高等级公路北侧的滨江壹号(一期)一标段11-17#楼及地下室、二标段18-23#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工程。后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冬生,原告经郭冬生招用、管理,为上述工程从事木工施工工作,2005年2月17日,郭冬生经与原告结算,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47000元,原告自行计算出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在承包的工程中分别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2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冬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7000元,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分别对其中的26000元、21000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冬生未答辩。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由靖江市振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江市西来镇的天河丽都公寓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靖江市兴爱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兴爱公司),我司与兴爱公司在工程结束时已经结清全部木工款项。原告要求我司对郭冬生欠原告26000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26000元是原告自已计算的在天河丽都公寓施工的劳动报酬,我司无法确认。如果要分清原告在两个工地的劳动报酬,要有被告郭冬生的结算凭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2013年9月,我司承包了由靖江市银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江壹号部分工程是事实。我司承包滨江壹号部分工程后,木工工程我司没有对外分包。原告称我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郭冬生不是事实。原告是否在我司承包的的滨江壹号工程中受郭冬生雇佣提供木工劳务,我司也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郭冬生欠原告款项,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劳动报酬,也不能证明所欠费用中有部分是在我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产生的。原告要求我司对郭冬生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冬生向原告出具47000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郭冬生索要未果,引起讼争。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分别在郭冬生欠原告26000元、21000元劳动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郭冬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陈新龙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具欠人:郭冬生。2015年2月17日”。2、在靖江市建设局复印的,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由考勤员郭冬生签字的考勤表13份,记载有原告在滨江壹号工程施工中的出勤情况。3、在靖江市建设局复印的,2015年6月19日,滨江一号工资发放表三份,其中载有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发放表下注:2014年2月至9月滨江壹号人工费全部结清(11#楼至17#楼)。4、原告自记的记工本一本。上记载有原告在天河丽都公寓、滨江壹号工程施工的出勤情况。围绕争议焦点中,被告永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9日,永兴公司与兴爱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永兴公司将天河丽都公寓木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兴爱公司。2、2015年2月9日,我司天河丽都公寓楼项目部经理杜培松与兴爱公司的代理人吴鹏祥进行的木工工资结算凭证。主要内容:合同价202万元,已付121万元,清理整理1400元(代付),张工代付粉刷1200元,下余款70.74万元。补二号楼尖顶782㎡×77元=60214元,共计应付款76.76万元,扣闻祥彬付款20万元,结算后一次性付56.76万元。以上结帐2015年2月9日全部结清,吴鹏祥及所有带班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保证农民工付(负)到工资,如有工人再讨薪现象,均有吴鹏祥负责。结算人签字认可。甲方:杜培松;乙方:吴鹏祥、郭冬生等签名。经质证,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郭冬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所欠款项是劳动报酬,更不能证明所欠部分费用是在天河丽都工程形成的;对证据2,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上没有标注施工地点;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相关工地考勤人员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被告宏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兴公司;对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三份工资发放表的下方,已经注明2014年2月至9月,滨江壹号人工费全部结清(11#楼至17#楼)。即使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是原件,我司也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是我司制作的。原告对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宏程公司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本地民工有自记每日出工情况以便日后与包工头结算时对账的习惯,且是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自记记工本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天河丽都公寓、滨江壹号工程为被告郭冬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依法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郭冬生就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现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欠条索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将其承包的天河丽都公寓木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兴爱公司,并与兴爱公司结清全部木工工程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供的滨江壹号工程考勤表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郭冬生是考勤员,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表明2014年2月至9月,滨江壹号工程(11#楼至17#楼),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工的工资余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在承包天河丽都公寓楼、滨江壹号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劳务资质的被告郭冬生,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宏程公司对被告郭冬生欠其劳动报酬47000元,分别在26000元、2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龙劳动报酬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龙要求被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郭冬生欠原告陈新龙以上劳动报酬,分别在21000元、2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郭冬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郭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婧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