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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2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永昌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某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某甲、杨某乙、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永昌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某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某甲,杨某乙,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永昌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永昌县某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职务社长。被执行人杨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杨某乙,女,生于1966年1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丁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永昌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某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某甲、杨某乙、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0000元,并就剩余借款本息324104元同申请执行人协商,于当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本息324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执20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廉应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