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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181号

王某与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包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良付、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泗县草庙镇通海村村民包某乙、包某丙两家因宅基纠纷在包某乙家门口发生吵打。吵打中,包某乙父亲被告人包某甲持铁棍将包某丙母亲王某的左腿打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包某甲赔偿其医疗费8782.87元、护理费1.14万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182.87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包某甲当庭辩解,他拿铁棍了,但没打到被害人王某,王某的伤是她自己从墙头上跳下来造成的,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等,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丈夫包某丁是胞兄弟关系。2016年2月5日11时许,泗县草庙镇通海村村民被告人包某甲儿子包某乙和包某丁儿子包某丙两家因宅基纠纷在包某乙家门口引起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持铁棍将包某丙母亲王某的左腿打伤致其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52年6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后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8782.8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产生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1000元,高出的200元,系其自愿放弃。故被告人包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782.87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42.8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甲出生于1943年5月4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52年6月14日,均系农业户口。(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三)泗县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伤情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情况。(四)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五)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民警没有发现包某甲打仗时使用的斧头和铁棍,包某甲也不知斧头和铁棍哪去了。(六)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甲至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七)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在办理包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所有证据均是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调取,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被打伤造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受伤照片。

四、被害人王某陈述,她住在她儿子包某丙家后边,2016年2月5日11时许,她听说前边打仗了,她和丈夫包某丁到她儿子住处,她看到她儿媳史某甲、孙媳李某甲都被打倒躺在地上,她还没有走到跟前,王某甲一把拽住她的头发,王某甲的儿子包某己拿一铁棍朝她的腿部擂,她的右腿大腿部被擂一棍,左腿部脚踝处被擂一棍。

五、证人证言(一)包某戊证明,2016年2月5日11时左右,他听到有吵闹声,他看到包某乙母亲徐某甲、妻子王某甲打他母亲史某甲、妻子李某甲,包某乙和他儿子打他,他父亲包某丙去拉包某乙,包某乙父亲包某甲拿斧头把他父亲包某丙背部砍破了,并砍了他妻子和母亲的小腿部。不知什么时候他爷爷包某丁和他奶奶王某到场了,和包某乙父母在一起发生争执,包某乙父亲包某甲用铁棍打他爷爷腿,然后他爷爷就跌倒了,接着又用铁棍捂他爷爷腰部两棍。然后他奶奶王某去把他爷爷拉过来,包某乙父亲拿铁棍往他奶奶王某腿上又砸了一棍。(二)包某丙证明,2016年2月5日11时许,他和家属史某甲刚到家,包某乙正在挖地基,他和史某甲过去看,包某乙、王某甲、包某己上来就打他家属,他儿媳李某甲上去拉架,也被打倒在地,包某甲用斧头砍他家属和儿媳的腿部,他过去拉架,包某甲砍他肩部,他把包某甲推过去了,包某乙和包某己打他和他儿子。后来他母亲王某和他父亲包某丁也过来了,包某甲拿着斧头砍他母亲王某和他父亲的腿部。(三)包某己证明,2016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他看到他母亲王某甲和史某甲、他奶奶徐某甲和李某甲都躺在地上互相厮扯,他父亲包某乙和包某丙打了起来,包某戊打他和他父亲。后来王某和包某丁一前一后过来了,王某和包某丁骂了一些很难听的话,他爷爷包某甲用斧头往王某上半身打了几下,都被王某躲了过去,后来他爷爷包某甲从地上拾起一铁棍弯着腰用铁棍往王某腿部扫,扫到了。(四)包某乙证明,他和包某丙两家因宅基有纠纷,2016年2月5日上午,他家挖地基,包某丙妻子和儿媳不让挖,与他母亲和他妻子发生厮打,他和他父亲包某甲想把四人拉开,包某丙用拳头打他的右眼,他和包某庚、包某丙在一起打。他父亲包某甲忍无可忍从他家拿50公分长钢管上带斧头,他拿那斧头打包某丙家几个女的,用斧头往史某甲和儿媳腿上砸的,包某丙父母还在骂,他父亲又拿盖房子钢筋棍上去捂包某丙父亲包某丁、母亲王某,都是往他们腿捂的,包某丙母亲腿上伤是他父亲用钢筋棍打的。(五)包某辛证明,他和包某乙、包某丙两家都是庄邻关系。他看包某丙和包某乙两家在一起打,王某甲和史某甲、徐某甲和李某甲都躺在地上在一起厮拽,他和包某子过去拉史某甲和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乙儿子包某己和包某丙、包某丙儿子包某戊他们四个人在一起打。后来包某丙母亲王某从东边到了打仗现场就开始骂,接着包某丙父亲包某丁到了也在骂,包某甲拿着1米多长的钢筋棍过来朝包某丁腿部打了一下,王某接着骂一些难听话。包某甲又拿钢筋棍打王某,使劲很大,把他自己都带转圈了。他看包某甲用钢筋棍往王某下半身打了二三下,王某被打一下就跳一下。(六)于某证明,他和包某乙、包某丙两家都是庄邻关系。他到现场看到包某丁在骂,包某甲也在骂,包某甲用铁棍打了包某丁左腿部一铁棍,接着王某也在骂,包某甲又用铁棍捂王某腿部两棍,好像捂到王某脚踝处或者是腿肚子。包某甲和王某是面对面的,打到左腿了。钢筋棍有米把长,三四公分粗。(七)包某丁证明,2016年2月5日11时许,他小孙子包某丑说前面打仗了,他跑到跟前看到他家属王某巳经躺在地上,他才站起来还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来了个头发短的大胖子打了他左心口一拳,然后包某甲的孙子包某己上来就给他左腿弯部一铁棍(有2米长,十公分粗),这时包某甲夺过包某己的铁棍也往他左腿弯部打了一棍。(八)史某甲证明,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包某乙用锨砍她左胳膊一下,王某甲拽她头发,包某甲手里拿着东西,往她身上擂,包某己、包某乙一家都上来打她。(九)李某甲证明,徐某甲、王某甲等人打史某甲,包某甲用斧头砍她的左右腿,她的右腿被砍伤了,包某己和包某乙对她拳打脚踢,后来包某乙拿砖头对她头两边太阳穴打,把她打晕了。(十)徐某甲证明,她家挖地基,史某甲和李某甲不让挖,王某甲想拽史某甲过去拽不动,她想过去被史某甲儿媳拽住头发按倒在地把她头往地上磕,又用脚踩她腰。(十一)王某甲证明,她家正在挖地基,史某甲和李某甲不让挖,她叫她们不要阻止,史某甲用手拽她头发打她,李某甲也上来打她,史某甲儿子包某戊踩她胸口一脚,又踢她头部。王某拽她头发,包某丙从屋里拿一把刀出来,后来她头脑发晕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十二)王某乙证明,他到他姑爷包某乙家挖地基的地方,看到他姑姑王某甲躺在挖地基的地方,对方有老太婆和老头正在和他姑爷的父亲包某甲发生争吵,对方也有两个女的躺着,他看见包某甲手里拿着钢筋棍往对方老太太腿部打了几棍。(十三)王某丙证明,他到场看到包某甲手里拿着小斧头,他上去把斧头夺下来了,包某甲手里又拿了铁棍,他看到包某甲拿铁棍打人了,不知道打谁的,打乱了。(十四)包某壬证明,他看到他父亲包某甲和他三爷包某丁在夺铁棍,包某甲躺在一堆红砖上,他三爷趴在他父亲腿上,他将铁棍拿下来扔了。他还看到他母亲徐某甲、他嫂子王某甲和他三娘王某三个人在一起厮拽、互骂,他将她们拉开了。(十五)刘某某、包某癸证明,他们看到包某乙、包某丙两家在一起打仗。(十六)贺某某证明,他开挖掘机把包某乙家的宅基西边和中间都搞好了,挖到东北拐的时候,东边一家40多岁女的不让他干,主家有个70多岁的老头叫女的过去,他担心两家争吵,就把挖掘机开来家了。(十七)包某子证明,他和包某丙、包某乙两家都是邻居,他看到史某甲和王某甲在一起厮拽,史某甲儿媳李某甲同徐某甲在一起厮扯。

六、被告人包某甲供述,2016年2月5日接近中午,他们家挖地基,包某丙以及其妻子史某甲、儿子包某戊等人不让他们挖,他问为什么不许挖,包某丙家属举起拳头说就凭这个并骂起来,后来他家属拽史某甲,史某甲同他家属打起来,他儿媳妇就上去帮他家属,也被包某丙家属给按倒了,同时包某丙爷俩打他儿子包某乙,把包某乙眼给打青了,他在旁边看到之后,他拿一根前面带一块铁的小钢棍砍,他砍了包某丙和包某丙一家人。在混乱中,他被推跌倒了,小斧头被扔泥地里也找不到了。后来包某丁和他老婆王某从他家门前小区墙头跳过来嚼打,他又从地上拿钢筋棍上去捂包某丁和王某。王某是被他用钢筋棍打伤的,他用钢筋棍捂的,捂到王某腿了。他打仗用的斧头和铁棍都不知弄哪里去了。对于被告人包某甲当庭辩解,他没有打到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王某的儿子包某丙、孙子包某戊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包某甲持械打王某的腿部,与被告人包某甲的儿子包某乙、孙子包某己的证言以及在场证人庄邻包某辛、于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包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并有伤情证明、诊断报告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包某甲持械对王某实施了殴打,并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甲儿子包某乙和被害人王某儿子包某丙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包某甲到场后应采取正当方法解决此纠纷,而不应持械对王某实施殴打。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甲虽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但当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拒不认罪,其行为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包某甲拒不认罪,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其谅解,并持械致其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即被告人包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5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782.87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4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素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子利

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