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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106号

李良存、周荣堂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李良存,周荣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存。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荣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蒋华、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225号起诉书、瑞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存、被告人周荣堂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6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在分别担任瑞安市××镇×××风景旅游管理所(2013年9月改为×××风景旅游服务所)所长、出纳期间,分别利用全面负责该所事务、管理该所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结伙挪用该所公款给季某、黄某2、黄某1、周某等人使用,上述公款或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255万元。期间,被告人周荣堂利用担任该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单独挪用该所公款给吴某1、吴某2等人进行营利活动,共计40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荣堂在部分事实中系从犯;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辩护人田霖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良存任职的×××风景旅游服务所在2013年12月作为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在这之前,该服务所法律主体性质不明,服务所资金的公共财产性质不明;2、服务所登记之后,被告人李良存是该服务所唯一的负责人,其有权决定资金的流向,因其个人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故其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决定,应认定为单位的意志,属普通的借用关系;3、被告人李良存不清楚款项的实际用途,不能以营利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良存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宣告无罪。辩护人冯蒋华、丁云峰的辩护意见是:1、×××风景旅游服务所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在成立之前,该主体性质不明,不能明确资金的公共性质;2、被告人李良存指示被告人周荣堂将50万元转账至季某账户,资金从一个银行账户转入另一个银行账户,资金安全性没有受到侵害,没有侵犯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该部分金额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周荣堂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在分别担任瑞安市××镇×××风景旅游管理所(2013年9月改为×××风景旅游服务所)所长、出纳期间,分别利用全面负责该所事务、管理该所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结伙或单独挪用该所公款给他人使用,具体如下:1、2014年1月6日,黄某1为偿还因入股融达资金互助会向宁波银行的到期贷款,通过被告人李良存授意被告人周荣堂挪用该所公款20万元,同月8日,该款予以归还。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易某、王某的证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宁波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本票,进账单,存款凭条,瑞安市融达资金互助会会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周荣堂征得被告人李良存的同意后,挪用该所公款30万元给其女周某用于偿还因购买房产而欠下的借款。同年9月4日,周某汇款30万元至被告人周荣堂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周荣堂于同月15日取现后存入该所账户。事后,被告人周荣堂支付了2000元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良存的供述,供认周荣堂将公款挪用给女儿周某使用,得到其同意。(2)被告人周荣堂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其征得被告人李良存的同意后,挪用该所公款30万元给其女周某用于偿还因购买房产而欠下的借款,9月份归还,事后支付2000元利息给服务所。(3)证人周某的证言、陈某2的说明,证实周某因购买房产向陈某2借款30万元,后向其父亲借款30万元还借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账目明细,证实周荣堂将公款30万元给其女儿使用,事后收到周荣堂2000元利息。(5)综合书证:服务所单位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周荣堂个人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凭证、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荣堂的浙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周荣堂于2014年3月7日转账30万元给陈某2的账户,同年9月4日,周某转账50万元到周荣堂的农商银行账户,同年9月15日,周荣堂将账户内的30万元存入服务所账户。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良存授意被告人周荣堂挪用该所公款45万元给黄某2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同月5日,黄某2通过其女郑某1将45万元转入被告人周荣堂个人账户,被告人周荣堂于次日取现后存入该所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良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授意周荣堂将公款45万元借给黄某2归还银行贷款,黄某2有投资酒店、葡萄酒生意,银行贷款用于生意周转。(2)被告人周荣堂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黄某2通过李良存借用公款45万元归还银行到期贷款,黄某2有投资生意,贷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生意投资向银行贷款,后通过李良存、周荣堂借用旅游服务所的45万元归还到期贷款。(4)证人郑某1、郑某2、林某的证言,证实黄某2有投资酒店、房地产等生意向银行贷款,证人郑某1曾帮黄某2转账45万元。(5)综合书证:×××风景旅游服务所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周荣堂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黄某2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郑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交易凭证、付款通知、收款通知、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周荣堂以工程款名义现支45万元,转到黄某2的账户,当天该款项转账30.3万元到薛某账户、15万元到郑某2的账户,11月4日,郑某1转账45万元至周荣堂账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投资酒店等生意,认定挪用公款用于营利。4、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良存为帮其在中国××银行瑞安支行工作的女婿季某揽储,通过被告人周荣堂将该所公款50万元转账至季某个人账户。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良存汇款50万元至被告人周荣堂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周荣堂于次日取现后存入该所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良存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授意周荣堂将服务所公款50万元给其女婿季某用于拉存款冲量,并供认其女婿将部分存款购买理财产品。(2)被告人周荣堂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根据周荣堂的授意将公款50万元转到季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该款项具体用于什么,其不清楚。(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完成银行拉存款的业务指标,于2015年6月向其岳父李良存调剂了5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该50万元存入后自动购买理财产品。拉存款完成情况与个人奖金直接挂钩。(4)综合书证:瑞安市××镇×××风景旅游服务所的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季某的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周荣堂的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服务所账户以工程款名义转出50万元至季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该款当日存入××银行账户,6月19日凌晨,该款自动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5、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周荣堂挪用该所公款20万元给其外甥吴某1投资饭店生意。同年5月10日、18日,吴某1分别归还15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堂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陈某1的证言,周荣堂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吴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除上述证据之外,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书证如下: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章程、中共大南乡委员会文件、中共××镇委文件、证明、办事处班子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存授意被告人周荣堂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挪用45万元、2013年9月9日挪用35万元、2014年9月7日挪用30万元,总计110万元给黄某1用于营利的事实。经查,实际用款人黄某1和易某证言均证实黄某1因工作调动,于2011年年初购买了位于阳光北路一套自住房,部分房款是向他人借款。后为偿还欠款,以“农场购苗木”的名义于2012年2月29日向银行借款60万元,后借款到期,同年11月2日向李良存借45万元偿还银行借款;同年11月6日又以“购苗木”向银行借款60万元,归还给李良存45万元;2013年9月9日向李良存借款35万元,归还银行到期借款;同月19日以“购苗木”向银行借款60万元,同日归还给李良存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7日,向李良存借款30万元归还银行到期借款,同月12日以“购农药”向银行借款60万元,次日归还给李良存30万元,上述证言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移契税申请书、产权证明书、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借据上的借款用途注明用于农场经营,但是否实际用于“购买苗木”、“购农药”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与实际用款人黄某1、易某的证言关于款项的用途不一致,不能排除该110万元没有用于农场经营的合理怀疑,故不认定为“营利”性质,宜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使用期限均未超过三个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情形,该110万元金额予以剔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荣堂挪用公款20万元给吴某2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是否认定用途为“营利”,如上节所述,虽然借款借据上的借款用途用于“购空分配器”,但没有证据显示“购空分配器”用于经营还是个人使用,故认定“营利”性质证据不足,宜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未超过三个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情形,该20万元金额予以剔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风景旅游服务所的性质。经查,该服务所于1993由大南乡政府成立开发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后,该服务所的资金纳入政府管理范畴,确定其资金的公共性质。2003年1月17日经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认调整该服务所隶属××镇人民政府的公益类单位,并改名为瑞安市××镇×××风景旅游服务所,2013年12月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并于2015年获得机构代码。从上述旅游服务所成立、管理机构变更、登记一系列的过程来看,可以确定服务所资金的公共性质,至于是否获得机构代码,是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所需,不影响该服务所资金的公共性质。对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将公款供他人使用是否系单位的借用行为。服务所系自收自支的资金管理模式,被告人李良存负责单位全面工作,被告人周荣堂负责出纳工作,双方的地位、职责是明确的,两被告人明知不能将公款用于单位合理支出之外项目,多次违反财物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供他人使用,为掩盖违法事实,编造单位支出的理由予以入账,该行为区别于合法的经审批的借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良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50万元挪作为其女婿季某完成揽储任务之他用,是否侵害了公款的安全性。涉案的50万元从形式上看是从单位的银行账户转到季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难看出50万元公款的使用性质已改变,季某账户名下的款项处于失去单位监管的风险之中,侵害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也侵害了职务行为廉洁性,应该认定为挪用性质,同时季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良存的供述均证明揽储的情况直接与季某的个人收入挂钩,且该公款实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具备营利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存、周荣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周荣堂单独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田霖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虽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根据其挪用公款的目的、用途、时间、已全部归还公款等情形,对两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冯蒋华、丁云峰的相关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共财产的安全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荣堂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