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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083号

刘伟与殷侨、杨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殷侨,杨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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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083号原告刘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殷侨,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秋花,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伟与被告殷侨、杨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殷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在续期,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刘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殷侨向原告刘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间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殷侨辩称,1、这个钱是我借的,也是我拿的,给我父亲用的,应该不涉及我妻子;2、关于利息,我现在已经这个状况了,原告方还追求利息吗?被告殷侨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秋花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殷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殷侨因家里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刘伟借款10万元。原告刘伟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殷侨的名下,被告殷侨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刘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整,借期壹年。本借条自借款日起生效,利息一年一结。身份证号:××借款人:殷侨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侨拒绝返还借款。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殷侨与被告杨秋花系夫妻关系,其后离婚。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伟主张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侨向原告刘伟借款10万元拒绝返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殷侨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伟自愿放弃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被告杨秋花应与被告殷侨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刘伟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侨主张本案借款是其所借,并给其父亲使用,不涉及被告杨秋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侨、杨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殷侨、杨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六年八���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