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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7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姜国建、周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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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许由路东段。负责人张素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该行员工。被告姜国建,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周香杰,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胡子平,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安玉香,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段建涛,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临颍县。被告胡亚敏,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国建、周香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胡子平、安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建国、周香杰、段建涛、胡亚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对彼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姜国建、胡子平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姜国建、胡子平收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未���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国建、周香杰、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签订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胡子平、姜国建、段建涛;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国建、胡子平、胡亚敏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周香杰、安玉香、段建涛分别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名捺指印。2015年4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国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国建从邮储银行处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自2016年2月24日起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4日付清)。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姜国建的账户。后被告姜国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4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胡子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子平从邮储银行处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人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7日付清)。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胡子平的账户。后被告胡子平支付部分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7101.37元及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国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国建交付了借款,与被告姜国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姜国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国建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国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姜国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姜国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国建按约定年���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子平、胡亚敏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姜国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姜国建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香杰、安玉香、段建涛在联保协议中同意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共同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姜国建的借款承担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胡子平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子平交付了借款,与被告胡子平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胡子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子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姜国建已经归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姜国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7101.37元。被告胡子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子��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子平按约定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建、胡亚敏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胡子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胡子平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香杰、段建涛在联保协议中同意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共同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胡子平的借款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建、周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胡子平、安玉香、段建涛、胡亚敏对被告姜国建、周香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子平、安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87101.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姜国建、周香杰、段建涛、胡亚敏对被告胡子平、安玉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姜国建承担1950元,被告胡子平承担188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 爱 巧

审 判 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葛��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