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019号原告张广玉,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亭东,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广玉诉被告张亭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张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玉诉称,原、被告系土地相邻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以在自家土地上开垦水浇地为由将原告通往自家承包的南沙承包土地的必经之路采用拉网围栏、开垦水浇地等方式阻挡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此事发生后经嘎查委员会、镇政府等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亭东立即停止对原告通往南沙草原道路的阻碍,回复道路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用。
被告张亭东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留过路,原告所述道路系被告承包的土地,故不同意留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刘武成及城川镇糜地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往自家承包的南沙草牧场通过被告家土地,且该道路1998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已留有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2、城川镇糜地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相邻通行纠纷后经糜地梁嘎查委员会及城川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张亭东未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玉与被告张亭东均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集体组织成员,且相邻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广玉向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承包了570多亩地,前往该承包地必须经过被告张亭东的承包土地,且一直从被告承包土地西侧通行。2014年,被告张亭东将承包土地开垦水浇地,并拉网围栏,致使原告无法通往自家南沙���包土地。此事经城川镇政府、糜地梁嘎查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玉与被告张亭东之间系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广玉虽主张被告张亭东排除对原有道路的阻挡,并恢复6米宽道路的原状,但庭审中原告张广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有道路的实际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呼布钦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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