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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904号

陈文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904号原告陈文芹,女,回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代表人邓群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君独任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芹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芹诉称:2011年9月23日上午11点10分,高胜威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香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牡丹太阳能门前开出租车门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文芹驾驶的电动车碰倒,造成陈文芹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京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2.14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豫N-×××××号出租车驾驶员高胜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芹无责任。由于陈文芹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将材料交给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医疗费3000元,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侵权法,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合同法,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该案无论何种情况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公司对其医疗费已进行赔付;

三、即便要求伤残赔偿金,也应该按照我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陈文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卡、病例、医疗费清单;5、梁园区法院判决书、原告与保险公司和解协议,保险单、保险卡;6、撤诉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陈文芹在2011年9月23日上午11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42.14元,后原告将肇事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梁园区法院,判决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085.24元。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人身残疾保险金6万元,医疗保险金为3000元,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其他案件进行起诉,不影响对本次诉讼的时效。证据3首先是复印件,其次对该鉴定内容不认可,应当依据本公司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吉祥卡B款),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2011年9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被出租汽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442.1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状告事故出租车方和出租车方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在此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陈文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36389.6元,并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吉祥卡B款),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提起人身保险合同诉讼(2014年6月19日因故撤诉)。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计算。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重复使用的格式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原告),就《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含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构成10级伤残,造成伤残赔偿金损失36389.6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0442.14元,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损失3638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

原告:医疗费2320元[(3000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36389.6元,合计38709.6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文芹意外伤害保险金36389.6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320元,合计387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承担430元,原告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立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