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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520号

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霞平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20号

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环城北路********号。企业法人:杨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平,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小山坞****号。

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度物业管理费44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霞平所在诸暨市天成锦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逾期未缴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及发律师函未果。被告王霞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霞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18号天成锦江苑11幢1单元1102室系被告王霞平所有,该房屋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97.79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9.86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22.31平方米。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2012年收费标准为1.55元/月·平方米,2013年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均按0.39元/月·平方米收取。2014年度的物业收费标准与2013年度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天成锦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422.8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平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422.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