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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52号

夏裕钦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裕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52号罪犯夏裕钦,绰号“拉某”、“光某”,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裕钦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民事赔偿3万元。2005年11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将夏裕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夏裕钦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夏裕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夏裕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裕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3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裕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裕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