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603号
申请执行人:杨洪昌。
被执行人:钱顺谋。
被执行人:戴桂红。
被执行人:钱定忠。
被执行人:刘会云。申请执行人杨洪昌与被执行人钱顺谋、戴桂红、钱定忠、刘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钱顺谋、戴桂红、钱定忠、刘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洪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钱顺谋、戴桂红、钱定忠、刘会云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四被执行人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且大多未实际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另案执行卷宗,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四被执行人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且大多未实际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