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914号
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马泽山,男,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晓蓉诉被告马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任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辉红、樊小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山经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蓉诉称,被告马泽山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泽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泽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陈晓蓉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晓蓉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圆整),每月付息1750.00元(壹仟柒佰伍拾),借款:马泽山,身份证X,2015年1月6号”。原告陈晓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马泽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马泽山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陈晓蓉还款18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还款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泽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晓蓉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被告马泽山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偿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截至2015年3月5日时止,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350.00元,被告马泽山已经偿还21800.00元,超出的18450.00元应当折抵本金,即被告马泽山尚欠原告陈晓蓉借款本金51550.00元。因此被告马泽山应当偿还原告陈晓蓉借款本金5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蓉借款本金5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110.00元,由被告马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