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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890号

王薇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宿舍*号楼*单元**号。经营者李继伟。

上诉人王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的经营者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王薇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处进行美容服务。王薇中途离开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处出门时右手及左膝被玻璃碎片刺伤。伤后王薇被送到中铁十二局医院后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9天),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059.1元。王薇出院证上记载,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异物,右手皮肤裂伤。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出院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术后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王薇为证明伤害发生过程提交王薇朋友贺娥娥、高旭梅的证人证言,但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为证明王薇受伤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无关,提交王薇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经营者爱人的微信截屏打印件、照片、李金程、董炳俭、武晓俊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与微信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王薇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处的美容记录。另查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病史陈述者:患××史:患者于今日16点不慎左膝撞击玻璃门,致玻璃割伤右手、左膝、致右手、左膝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余,120急救送入我院急诊。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的分歧在于王薇受伤的原因及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综合分析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情况,王薇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距离事件发生较近,在面临治疗如实陈述患病过程是患者从自己最大利益考虑出发作出的判断,且该记录由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出,具有客观性,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均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的证据,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薇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中王薇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王薇自身不慎撞击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门玻璃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处门口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撞到玻璃门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作为经营者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未在入口处玻璃推拉门上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明显标识提醒出入的人员注意玻璃门的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王薇、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王薇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误工费1582.62元(24069元÷365天×24天)、护理费593.48元(24069元÷365天×9天),共计19450.2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应赔偿王薇合理损失19450.2元的20%即3890.04元。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赔偿原告王薇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389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数额错误,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答辩,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我方无关,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人身损伤金额有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合理支出均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划分的比例,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及事故发生时各方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本院调整为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损失金额准确,但责任划分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薇7780.08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薇在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700元,由上诉人王薇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源美容院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轶群

审 判 员  张俊红

代理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