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637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2日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献,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同其她女子有暧昧关系,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应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及子女抚养费应如何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认可原告关于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这一焦点,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举证据3照片4张,
本院认为因照片仅有身体局部伤情图片资料,不能证明该伤情的真实性及系被告王某甲所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