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00号原告叶鹏翼,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春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月丽,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贺国建,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叶月丽之夫。委托代理人贺景畅,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姚锋利,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叶鹏翼与被告贺国建,叶月丽及第三人姚锋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鹏翼之委托代理人黄春峰与被告叶月丽及贺国建之委托代理人贺景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鹏翼诉称,2010年底我委托两被告在户县城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1年1月4日两被告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并给付第三人定金1万元;后我向第三人给付剩余购房款40万元,购买了户县金盾小区17幢402室房屋。2013年7月我委托两被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先后给付两被告装修款8万元。我因在深圳工作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叶月丽系我胞妹,我让两被告暂住该房屋。现两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位于户县金盾小区17号楼402室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叶鹏翼所有;并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
被告叶月丽、贺国建辩称,原告未委托我们为其在户县买房和装修,我们买房原告付款40万元属实,其中20万元是我们向原告借款,另外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均与买房没有关系。现我们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锋利述称,两被告经李讲会介绍与我签订了购房协议,我将位于户县金盾小区17幢402室房屋出卖给两被告属实;我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鹏翼和被告叶月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15年5月两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4日经他人介绍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户县人民路金盾小区17号楼402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同年1月19日原告叶鹏翼通过招商银行向第三人汇款40万元,第三人将房屋交给两被告;2013年5月1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8月1日和2014年4月16日因装修户县房屋原告共给付被告8万元;后两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户县金盾小区17号楼402室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叶鹏翼所有;并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审理中,原告称是其委托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转账凭条、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房屋,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现原告请求位于户县金盾小区17号楼402室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叶鹏翼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被告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有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鹏翼请求位于户县金盾小区17号楼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叶月丽和贺国建及第三人姚锋利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筱会
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