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美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学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美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但超出诉讼请求而且违法超越职权。本案应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后请求归还土地案件,原审法院认定王美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明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而原审法院确判决认定争议的2.84亩土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申请人虽已结婚但仍同父母共同经营第3组的土地,在30年承包期内王美荣仍是家庭承包户内的成员,原审认定“户消,王美荣不是该户家庭成员”错误。在第二轮承包后王美荣经营全家4.25亩土地中1.41亩是家庭承包户内部的事情。家庭承包户内部怎么经营,法院无权干涉。原审判决“按3口人分割土地认定超额、无权主张”完全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原判决对“经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未变”、“2.84亩土地现由王学亮经营管理”、“王美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回答,对涉案的2.84亩土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协议土地代管及代管期限未定”的事实均未查清。(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相关土经营权流转的条文及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耕地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模式,“户”是承包经营农村耕地的主体。本案中,王昆瑞、张秀花夫妇去世后,因三个女儿已出嫁,作为承包经营耕地主体的“户”已消亡。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王美荣作为三个女儿之一对本案争议的2.84亩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美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