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和平路路口西南角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液压钳剪车锁的方式,盗窃鲁某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无电瓶)一辆,价值260元;2、2014年11月22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广丰特艺城西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王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826元;3、2014年12月1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德尔惠商店门前的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液压钳剪车锁的方式,盗窃刘某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板子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无电瓶)一辆、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被盗物品照片,工具液压钳一把、板子一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鲁某、王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板子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26日折抵刑期26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板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