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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855-2号

申请执行人马永强与被执行人张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永强,张永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55-2号申请执行人马永强,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永锋,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永强与被执行人张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永锋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永强欠款110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24元,申请执行人马永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1元,执行标的共计12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宁0122执8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永锋的银行存款7000元,后被执行人张永锋向申请执行人马永强支付欠款5074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元后,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马永强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永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